|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事关系隶属于山东省地方管理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考核标准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分为:高级(含正高级、副高级和不分正副的高级)、中级和初级(含助理级和员级)。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结构比例控制、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和定期核定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专业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且不得超出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分解具体专业技术工作任务的基础上,运用职位分类等原理,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第八条 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事定岗,因事设职"的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得因人设岗。 第九条 岗位设置的依据是: (一)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 (二)工作性质和特点; (三)专业技术难易程度和对专业知识的需求层次; (四)单位的规模和技术力量; (五)编制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岗位设置一般采用职位分类或工作分析等现代管理科学的方法。具体方法可根据各专业、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步骤如下: (一)对单位的业务工作任务进行调查分析,再进行分解、分类、归并,以一个专业人员满负荷工作为单元划分岗位任务范围,确定岗位设置数量。 岗位调查的内容是:工作任务、工作性质、技术复杂性、工作依据、所需知能、职权范围、所受监督指导、所予监督指导、工作效果的影响、单位的规模、技术力量、编制和工资总额等。 (二)根据每个岗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繁简程度、责任轻重、特别是所需资格条件,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等级和档次。 (三)制订岗位工作规范或职责、任务书等,以书面形式明确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目标及工作考核标准。 (四)检查上岗人员在岗位上履行职责情况,对不恰当的岗位设置或岗位职责进行适当调整。 (五)根据单位任务增减,在单位、国家财力及消费基金可以承受的条件下,对岗位进行增减微调。 第十一条 对某些不稳定或不易固定的岗位,可按工作任务、内容、工作量、技术复杂程度及完成期限等要求相应确定,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重新设置。 第三章 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是指同一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高、中、初级职务之间的比例。最高职务档次是指用人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最高不得超过的职务层次。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结构比例指导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是用人单位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重要依据。制定结构比例指导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结构比例宏观控制指导意见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结合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类型、层次、专业性质、人员素质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管理 第十四条 在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还应实行职数控制,管理权限为: (一)省人事厅负责管理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事业单位")的职数。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省直各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职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辖区内事业单位的职数。 第十五条 根据事业发展、人才成长等因素,各地应在工资总额计划内,每年安排一定工资额度用于职数微调。职数微调的重点应是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系列和专业,以及当年度国家实行政策倾斜的地区和行业。 第十六条 专项职数管理。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经政府人事部门审定、核准后可不占本单位职数。 第十七条 新建事业单位的职数核定工作,可根据该单位事业发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和现有人员情况,比照本地、本部门同类型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进行,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人事部门办理。 第五章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及职数核定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定期核定制度,每年度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定一次。 未经核定的,不得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不得开展新的评聘工作。 第十九条 年度聘任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将本年度增减的职数、增设和调整的职务岗位数、职务聘任数以及空缺岗位等情况,累计填写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册》内,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 (一)省属单位的,由省直各部门汇总(其中省属高等院校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汇总),报省人事厅核定。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属的单位,分别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局核定。最后核定情况,由设区的市人事局汇总,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按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职数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文件规定与之相违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省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抓紧拟定《结构比例指导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原则草案,争取于2002年年底之前全部印发执行。在此之前,各单位可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设岗。 二、为认真实施《岗位管理办法》,搞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各地、各部门(单位)要对原已批准的职数和设岗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制定出切合实际的《实施方案》。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超过结构比例指导标准的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予以核减。 三、以前没有进行科学设岗的单位,均应按《岗位职数管理办法》中有关岗位设置的原则、方法、步骤,认真搞好设岗工作。 事业单位应在批准的职数内,设置适量的流动岗位,用于特殊专业或急需引进人才的聘任。 四、各用人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还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最低岗位原则:设较低层次的岗位,聘任较低职务的人员就可满足工作需要的,决不设较高的岗位。 (二)最少岗位原则:设少量岗位就可满足工作需要的,决不多设岗位。 (三)最适系列原则:设岗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范围内,选择工作性质最适合的系列和专业,工作性质交叉的应认真分析,选择主体工作所在系列。 (四)最高层次原则:单位的主系列和一些辅助系列设岗最高不得超过的职务层次。比如一些科研单位的医务室或财务部门不设高级职务岗位。 (五)最优结构原则:根据单位特点保持最合理、最优化的职务(岗位)结构比例。一般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各级岗位应呈金字塔型结构。 (六)最佳组合原则:应使设置的岗位之间,职责任务协调、配合、有序,能够发挥出最佳的整体效益。不得交叉设岗和重复设岗。 (七)最多限额原则:要按规定的职务结构比例或职数设岗,最多不得突破上级确定的职务比例或职数。 五、省直事业单位的职数调整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的4~7月份(当年度评聘工作部署以后)进行。 市直以下事业单位职数调整时间及办法,由各市人事局自行确定。 六、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核定工作,一般安排在下年度的2~3月份进行(如:2003年2~3月份核定2002年度的设岗情况): (一)省属单位的,由省直各部门汇总(其中省属高等院校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汇总),并分别填入《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汇总表(一)、(二)》(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所属各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册》,报省人事厅核定。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分别由各市、县(市、区)人事局核定。最后核定情况,由各市人事局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先以市直属部门、县(市、区)为单位填入《汇总表(二)》,再按单位性质填入《汇总表(一)》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超过结构比例指导标准的单位,在核定岗位时,应同时上报核减岗位措施报告。
附件:1.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汇总表(一)(略) 2.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管理汇总表(二)(略) 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直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有关部门直属驻济南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 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事实求是地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期间、 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直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有关部门直属驻济南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 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加快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要遵循有利于优化人才队伍布局和结构,有利于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身份、地区、学历、职称、专业等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所需技术、管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指令性分配、调配的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自主择优选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急需但本地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从外地招聘引进。从外省引进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本人不愿迁移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聘用证》。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聘用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公安厅等部门另行 制定。 第七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调动、辞去现职的形式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缓流动: (一)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和重要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九条 技术、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培训或引进后在单位工作不满5年流动的,单位可按出资额每满1年递减20%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引进费指所在单位引进技术、管理人员时,一次性交纳的有关费用。工作满5年流动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上述费用和其他费用。个人与单位之间订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驻同一城镇内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属于调动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用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属于辞去现职后1年内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当事双方均可按规定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技术、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原单位。经仲裁属流动合理、所在单位卡住不放的,政府人事部门可直接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外国企业驻鲁办事机构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可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在本省内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和乡镇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十五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后,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保险金划转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要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金。 第十六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体系,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市地、县(市、区)要建立有固定场所的人才市场,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技术、管理人员流动提供服务。 人才市场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引导和鼓励技术、管理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无故刁难、阻拦、打击报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流动。对擅自离职、不辞而别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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