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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字体:【 发布时间: 2007-03-05 14:35:00 打印】【关闭

                              鲁地税发[2006]118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确保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淄博市局试点推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按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全系统各级地税机关,自200711日起试行,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重要性的认识

税务行政处罚,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对于保障依法组织税收收入,严肃查处税务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情况总体是好的。但是,在目前的税收立法中,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自由裁量比较大,对纳税人违法违规情形及相应的处罚标准规定不具体、不明晰、不便于统一和规范;在税收执法中,由于相当不少的税务管理相对人即纳税人市场经济行为不规范,税收法制意识淡薄、税款核算和依法申报纳税水平低,且有的多渠道、多方式、想方设法偷税逃税,呈现异常复杂性和多样性,为税收管理造成很多困难。在不规范的纳税行为和复杂的社会状况下,税务行政处罚时常发生同样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处罚标准和程度不一,有的失之过宽,有的失之过严,有的应罚不罚,有的以罚代刑,呈现出一定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使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产生误解,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公正执法的形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有利于正确贯彻和实施税收法律法规,有利于推进依法治税、规范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和建设和谐社会,有利于地税机关的廉政建设。因此,全系统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重要性的认识,作为大事来抓,认真贯彻执行省局制定的规范办法和具体执行标准。

二、组织学习培训,准确掌握规定和具体执行标准

《实施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处罚原则、法律顺序、不予处罚、从轻处罚等的具体情形和有关程序;《执行标准》采用列表的方式,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分类,分别列出了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并分别不同情况列出了处罚细化标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精神。各级地税机关必须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培训,使每一名税务执法人员全面、准确掌握《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确保规范执法。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把规范处罚的要求落到实处

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是否依法、公正和规范,是衡量税务机关是否依法治税的重要尺度之一。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加强领导,落实分工负责制和执法责任制。主管领导分工抓,政策法规机构具体抓,充分发挥基层税收法制员的作用。同时,省局将加强检查、指导和监督,不断总结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适时加以修订和完善;各市局要强化落实措施,加强督促指导;各基层执法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和操作,切实把规范行政处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通过积极努力,把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地税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税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行为条件,自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未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预缴税款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超过15天,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未超过15天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七)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情节轻微的;

(九)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有关单位拒绝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但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但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二)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数额。

第九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必须报请上级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法

违章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以上的,每天处5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以上的,每天处 10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为2000元。

3、逾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超过15天以上的,每天处2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逾期一天罚款50元,个体逾期一天罚款10元,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逾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1.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填写项目不齐全;

()涂改发票;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开具作废发票;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罚款。

2、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5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罚款。

2、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5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开具作废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5.涂改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6.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开具发票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7.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8.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5倍以上的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6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9.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报告情况不真实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