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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检查秩序管理办法

字体:【 发布时间: 2008-12-01 13:25:00 打印】【关闭】点击数: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检查秩序,增强税务检查的计划性,避免重复检查,提高执法办案效率,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税务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征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  

专项检查是指对某些行业、某些地区进行的全面检查。

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对偷税、逃税、抗税、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实施税务检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地税局要加强对税务检查工作的领导,严格实行检查归口管理、计划控制制度,减少检查次数,防止盲目检查,杜绝无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要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做到统筹安排税收检查,注重检查实效,保证检查质量。

第五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检查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以及对辖区内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级地税局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日常检查。

第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涉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及时移交给同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税务检查管辖

第九条  税务检查管辖按照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范围和纳税人预算级次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直接检查或组织检查本级或下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指定下级稽查局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稽查局因工作需要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时,管辖地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条  上、下级稽查局计划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由上级稽查局确定检查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下级稽查局认为不便检查或请求回避的稽查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决定。

第十四条  下级稽查局发现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稽查局,上级稽查局根据情况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第十五条  稽查局和本级或下级的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需要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稽查局优先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实施日常检查过程中,如遇到稽查局查处举报、交办、转办等案件的情况,应立即终止检查,并负责将纳税人的有关资料移交给稽查局。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或者管辖不明确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省、市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本级稽查人才库成员或组织其他稽查人员查处辖区内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或执行其他税务检查任务。抽调人员统一使用组织案件查处的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四章  税务检查计划

第十九条  税收专项检查和对举报、交办、转办、协查案件除外的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实行检查计划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稽查局负责制定本级税务检查计划。

第二十一条  税务检查计划依据本级税收工作任务和上级税务检查计划,按照科学、合理、实效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税务检查计划时,检查项目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对单税种、单项目一般不安排检查;对同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由多个检查组同时实施检查,一般不对同一内容进行多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一纳税年度的检查,一般每年不超过一次。

各地可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结果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稽查。对纳税信用良好的A类纳税人,一般每三年检查一次;对纳税信用较好的B类纳税人,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对纳税信用较差的C、D类纳税人,实施重点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检查计划要合理衔接。上级机关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下级要列入年度计划,一并安排执行。本级税务检查计划与上级税务检查计划相抵触的,应调整本级税务检查计划。

第二十五条  税务检查计划定期编制。省地税局税务检查计划每年编制一次,市、县(市、区)地税局税务检查计划每年或每半年编制一次。每年编制一次计划的,编制时间为上年末或当年初;每半年编制一次的,编制时间分别为上年末或当年初、当年的六月末。

税收征收、管理机构或其他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税务检查计划建议,供稽查局制定税务检查计划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税务检查计划制定后,经本级地税局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列入税务检查计划的,一般不安排税收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检查计划一经制定,要严格执行,一般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必须报下达计划的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局应对所属稽查局的税务检查案件进行复查,上级稽查局也应按照规定对下级稽查局的税务检查案件进行复查。复查工作列入税务检查工作计划,复查比例不低于2%。复查要突出重点,确保质量。

 

第五章  税务检查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稽查局根据税务检查计划和举报、交办、转办案件等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牵头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税收征收、管理机构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组织实施日常检查。

税务检查实施方案包括税务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检查方法、检查时限、检查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稽查局实施的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牵头组织实施的专项检查,使用统一的税务稽查文书;税收征收、管理机构的日常检查,使用相关的征管文书。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局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稽查局做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参加税收专项检查的人员一律以稽查局的名义执法。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税务检查计划的检查对象的检查应做到“一级进点,各税统查”。

第三十四条   税务检查结论在辖区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但检查后又有群众举报或按规定确定复查的案件,不适用普遍认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稽查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必须经稽查局的审理部门审理或稽查局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重大的税收违法案件,应当提交本级地税局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税务检查和定性处理的疑难问题,由检查单位报本级地税局的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本级无法解决或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稽查局不设稽查收入专户,查补的收入到征收机构入库,征收机构应将稽查查补收入入库情况于入库后5日内反馈稽查局。

第三十八条  稽查局开始检查后,若认定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在稽查局未下达税务检查处理决定前,纳税人自动到征收机构申报入库相关税款的,不能改变其偷税的性质,稽查局要按期下达处理决定书,并对其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但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根据。纳税人自动到征收机构入库的相关税款,作为稽查查补收入统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的重大案件,税务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无法查证或者追缴税收款项的,由稽查局上报本级地税局,本级地税局提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或者依照规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随时掌握案情和查办情况,并按照规定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经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通报或者公布税务处理情况,应当依法保守国家机密、被查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一条  税务检查计划实施后,稽查局要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向本级地税局和上级稽查局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收征收、管理机构、稽查局在工作中要做到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信息共享。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要积极提供征管资料,协助稽查局科学选案;稽查局通过检查发现的征管方面的问题,要提出整改建议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税收征收、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交换、协查制度。税收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稽查局应当积极配合协查。

 

第六章  税务检查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局建立对税务检查工作的考核、监督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税务检查综合评价标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确保税务检查工作质量。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税务检查计划落实不力,检查工作进展缓慢,违反税务检查计划或职责分工擅自进行检查,擅自撤案,变相增加检查次数等问题,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落实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检查事项的复查制度,发现其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发现其他执法问题的,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税务检查工作中不予积极配合或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涉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不移交或不及时移交给同级稽查局查处的,税收征收、管理机构授意纳税人在稽查局未下达处理决定前申报入库查补税款的,稽查局应当依法提请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提请的,对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协查工作的税务机关,主查方要及时上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由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发布:衣晓华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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