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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字体:【 发布时间: 2007-04-03 14:55:06 打印】【关闭】点击数:

 

 

第一条  为强化税务稽查内部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关加强执法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是指税务机关对已调查处理的税务稽查案件的内容、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查验,以评价稽查工作质量的一种内部监督措施。

第三条  实施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必须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

                

第二章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对象

 

第五条  上级稽查局确定对下级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的,应于复查实施前15日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告知本次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的所属期间,下级稽查局按照通知要求,报送复查期间内的《已处理或已检查待处理稽查案件一览表》(见附件)。

第六条  上级稽查局从下级稽查局报送的已处理或已检查待处理税务稽查案件中随机抽样确定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对象。复查比例不低于已处理或已检查待处理案件的2%,并逐年提高。

  

第三章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内容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稽查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税务稽查文书使用、填写是否正确规范;

(三)税务稽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五)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得当,执行是否及时。

第八条  组织实施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稽查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复查内容。

第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内容原则上与原检查稽查局检查事项的所属期间一致,以便于评价稽查工作质量。

 

第四章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上级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可在年内分季度进行,也可于次年一次性进行。实施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十一条  年内分季度进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上级稽查局应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提出对上季度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计划;次年一次性进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上级稽查局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提出对上年度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计划,报请主管地税局领导批准,并报上级稽查局备案。

特殊情况的,上级稽查局可随时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

第十二条  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下级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工作计划冲突的,应执行上级稽查局的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行事后复查,复查实施环节原则上在案件结案后;为减轻纳税人负担,也可根据需要在案件已检查完毕并已定案、下处理决定和退帐之前实施复查。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由上级稽查局组成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组具体组织实施。上级稽查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下级稽查局的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的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必须认真负责,保证复查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实施复查前,上级稽查局应将复查对象名单、复查内容等通知下级稽查局。下级稽查局应当积极配合复查组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以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的名义进行,复查工作人员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证件,使用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文书,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根据复查内容对复查对象实施税务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应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中遇到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五章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结束后,复查组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复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复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理建议等,并附案件原检查稽查局的处理结论复印件。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检查稽查局意见,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检查稽查局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检查稽查局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复查组提交的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不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偏轻的,可以改变。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提交主管地税局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稽查局应于复查结论作出后15日内将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和其主管地税局。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审议情况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结论涉及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由案件原检查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案件原检查稽查局依法组织入库;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或案件原检查稽查局依法组织入库;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二十四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要严格监督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对复查结论的落实处理情况,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应于案件重新处理完毕后10日内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报告处理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作出评价,书面报告主管地税局,并通知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及其主管地税局。

对税务稽查质量评价时,涉及补缴税款的,复查补缴税款数额占复查对象应纳税款数额10%(含10%)以上的,即认定为检查工作质量问题。

第二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证据资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资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原检查稽查局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原检查稽查局进行通报批评,并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报主管地税局批准后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入库。

第二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中发现的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其他责任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原检查稽查局按照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主管地税局严肃查处。事后,案件原检查稽查局应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二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税务稽查质量评价作为单位和个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上级稽查局要积极按照规定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各级地税局、上级稽查局要严格考核,严格奖惩,促进税务稽查执法质量逐步提高。对工作中不认真组织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稽查局,上级稽查局要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各地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地税局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发布:衣晓华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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