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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检查厅局级党组织、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工作程序(试行)

字体:【 发布时间: 2007-05-21 10:42:13 打印】【关闭】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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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纪委 1990 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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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纪检工作实践,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检查厅局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必须做到:
  (一)坚持严肃慎重、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和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坚持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论涉及到谁、只要违犯党纪都要受到追究。
  (三)切实保障党员行使党章赋予的各项权利。
  (四)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第三条 检查工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依靠各级党组织,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省纪委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违反党章违犯党纪的问题,从承办时起即是受理。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或组织的违纪问题,省纪委均应受理:
  (一)市(地)委书记、副书记,市(地)纪委书记,市委常委(地委委员)。
  (二)市(地)党员正、副市长(专员)。
  (三)市(地)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党员正、副主任,政协(工作委员会)党员正、副主席(主任)。
  (四)省顾委委员,省纪委常委,省人大、政协党员常委。
  (五)省委、省顾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厅局级党员干部。
  (六)法院、检察院系统厅局级党员干部。
  (七)各群众团体厅局级党员干部。
  (八)大专院校厅局级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院(校)长。
  (九)省属或党的关系在本省的中央部属厅局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党组)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员正副厂长(经理)。
  (十)其他的厅局级党员干部。
  (十一)厅局级党组织。
  第六条 对反映的问题受理之后,有关纪检室应区别情况提出:进行初步核实;暂缓处理;留存备查;转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初步意见;报省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分管常委决定。

  第三章 初 核

  第七条 初核,是对中央纪委或省委要求查报结果(或情况)的问题,省纪委受理的反映厅局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查核的工作。
  第八条 初核的批准
  (一)对反映厅局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核,应经省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分管常委批准。
  (二)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违犯党纪的问题进行初核,由省纪委书记或省纪委常委会批准。
  (三)对反映副省级以上党员干部的问题进行初核,由中央纪委或省委批准。
  第九条 初核的形式
  (一)对反映不具体或属一般不正之风的问题,有的可直接与本人谈话或摘转本人说明情况,有的可发函由被反映者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入了解。
  (二)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具体或比较严重的,以及上级要求报告结果(情况)的,一般应由省纪委派人进行初核,也可责成有关纪委、纪检组负责初核。
  第十条 初核的要求
  (一)批准初核后,组成调查组,拟定方案,经主管纪检室审查,
按初核批准权限,报有关领导审定。
  (二)初核方案经领导审定后即可实施。有的可先由调查组长或省纪委指定的工作人员会同被调查人所在(或上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同被调查人谈话,要求其端正态度、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予以配合;有的可在初核过程中与被调查人谈话;有的也可采取考察干部的方法进行初核。
  (三)省纪委应派副处级以上干部率员进行初核。
  (四)初核应采取调查取证的方法进行。
  (五)初核结束后,应写出初核报告,提出终结、立案或继续进行工作的意见,报批准初核的领导(机关)审阅。
  第十一条 对初核后几种情况的处理。经常委会研究:
  (一)认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立案程序予以立案。
  (二)认为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三)认为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认为属一般不正之风,或虽然违犯党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责成其在一定范围内检讨错误,接受批评。
  (五)认为反映问题不实或严重失实的,由调查组或被检查人所在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澄清事实。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二条 对反映厅局级党员干部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反映厅局级党组织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委批准。
  第十四条 对反映省委委员、省顾委委员、省纪委常委的问题立案调查,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委批准。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立案调查的工作方案,应由省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审定。
  第十六条 立案调查厅局级党员干部或厅局级党组织的问题,应由处级以上干部率员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时,应按第十条(二)款的原则同被检查人谈话。在调查的全过程,要认真听取被检查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将调查的事实材料与被检查人见面,并要求其在见面的材料上签署意见。如其提出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不合理意见,调查组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本人因故不能签署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写出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征求署名写信人或以其他方式反映问题的人的意见,并按第十八条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如对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应在调查报告后附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报告经纪检室讨论后,报分管书记、常委审阅,提交常委会审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需对被检查人采取停职检查措施时;由调查组或被检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提出建议,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的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凡认为构成违纪;需做出党纪处理的案件,经省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将全部材料移交审理室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纪委常委审定。凡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省纪委常委会或书记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文所提“厅局级党组织”,是指厅局级的党委或党组。离退休的厅局级党员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由山东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委如有新的规定,按中央纪委规定执行。





文章发布:监察室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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