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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省管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的具体办法(试行)

字体:【 发布时间: 2007-05-21 10:43:27 打印】【关闭】点击数:
        第一条 为严肃党的纪律,保证案件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中央纪委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和省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职检查,是党的各级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干部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是保证案件检查工作顺利进行的一种必要的组织手段,对犯错误的党员干部采取停职检查措施,要做到严肃、稳妥,慎重对待。
  被停职检查的党员干部,在党组织对其作出正式处分决定之前,主要是集中精力检查自己的错误,并按党组织分配的任务积极工作,将功补过。
  第三条 凡列入《中共山东省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中的党员干部(以下简称党员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一)错误性质严重,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
  (二)错误严重,认错态度恶劣,拒不检查交待自己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妨碍案件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条 对省管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于已经立案检查的,由案件调查组向省纪委提出对被检查对象实施停职检查的建议,经省纪委常委会议讨论,提出意见,报省委审批。
  (二)对于未立案检查的,由犯错误党员干部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研究,提出对犯错误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和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省委、省纪委,经省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后报省委审批。
  (三)对于列入《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职务》中的党员干部,在决定对其停职检查时,应征求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的意见,然后办理停职检查的手续。
  第五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员干部,在决定对其停职检查时,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和认错态度,明确对其停职某个职务或全部职务。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能结论的,应办理撤销停职检查的手续或延期停职检查的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对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的决定作出后,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会同调查组与犯错误党员干部谈话(如被停职检查的对象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对其谈话),宣布党组织对其实施停职检查的决定。同时,将批准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任命机关。被停职检查的对象属于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将批准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中央有关部门的党组(党委)。
  第八条 对于被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的党员干部,在正式决定处分后,如果所给予的处分是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则不需要办理撤销停职检查的手续;如果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则由省纪委办理撤销其停职检查的手续,恢复正常工作,并在适当范围公布;如果违纪情节较轻,给予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还应向本人说明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总结经验教训。同时,将撤销其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原停职检查时抄送的有关部门。属于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抄送有关部门党组(党委)。
  第九条 各市地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严重违犯党的纪律,需要办理停职检查手续的,由各市地级党委、纪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文章发布:监察室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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