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肃党的纪律,保证案件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中央纪委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和省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职检查,是党的各级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干部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是保证案件检查工作顺利进行的一种必要的组织手段,对犯错误的党员干部采取停职检查措施,要做到严肃、稳妥,慎重对待。 被停职检查的党员干部,在党组织对其作出正式处分决定之前,主要是集中精力检查自己的错误,并按党组织分配的任务积极工作,将功补过。 第三条 凡列入《中共山东省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中的党员干部(以下简称党员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一)错误性质严重,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 (二)错误严重,认错态度恶劣,拒不检查交待自己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妨碍案件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条 对省管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于已经立案检查的,由案件调查组向省纪委提出对被检查对象实施停职检查的建议,经省纪委常委会议讨论,提出意见,报省委审批。 (二)对于未立案检查的,由犯错误党员干部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研究,提出对犯错误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和立案调查的建议,报告省委、省纪委,经省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后报省委审批。 (三)对于列入《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职务》中的党员干部,在决定对其停职检查时,应征求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的意见,然后办理停职检查的手续。 第五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员干部,在决定对其停职检查时,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和认错态度,明确对其停职某个职务或全部职务。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能结论的,应办理撤销停职检查的手续或延期停职检查的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对党员干部实施停职检查的决定作出后,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会同调查组与犯错误党员干部谈话(如被停职检查的对象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对其谈话),宣布党组织对其实施停职检查的决定。同时,将批准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任命机关。被停职检查的对象属于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将批准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中央有关部门的党组(党委)。 第八条 对于被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的党员干部,在正式决定处分后,如果所给予的处分是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则不需要办理撤销停职检查的手续;如果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则由省纪委办理撤销其停职检查的手续,恢复正常工作,并在适当范围公布;如果违纪情节较轻,给予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还应向本人说明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总结经验教训。同时,将撤销其停职检查的决定(批复)抄送原停职检查时抄送的有关部门。属于省委协助中央部门管理的,抄送有关部门党组(党委)。 第九条 各市地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严重违犯党的纪律,需要办理停职检查手续的,由各市地级党委、纪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