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单位和个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根据财税[2001]36号文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①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②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③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④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有关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