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政务公开 在线办事 税收文化 公众参与  
今天是:
首页
征纳互动税务咨询台企业所得税
→文章
自行开发的商标权可否以评估金额入账?

字体:【 发布时间: 2008-10-07 15:49:16 打印】【关闭】点击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文章发布:sangjun 文章作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主办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承办 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Copyright 2006-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大路5号 邮政编码:250002
建议使用IE5.0以上浏览器 分辨率采用1024*768 网页编码采用自动选择进行浏览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